世界在变,2008年人们还在询问“三减两免”的优惠,而两年后中国的税法却成了截然不同的版本。伴随着金融危机的深入,作为G20一员的中国对于本国企业及外国企业在本国利益的税收征收力度,开始与G20成员中发达国家一般看齐。
紧随着新税法,2009中国税收当局又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打击滥用税收协定及避税行为,包括2号文(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82号文(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601号文(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及698号文(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等补充了新税法在执行上的具体要求。
新税法及随后税收相关文件的出台,对于中国正在使用离岸商务结构的人士及公司而言无疑有着深远的影响,为保证原有离岸结构的成功运作,审视与调整结构中不适应新税收环境的内容,至关重要。尽管在一篇文章中解释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结构调整的方案,是不可能的任务,但我们注意到新税法的要求的在实际判定中基本落实在税务机关对于“商业实质”的判定上。
根据新税法及2号文的规定,税务机关针对“关联交易”的税务调查趋于严格。常有人因为收到离岸帐户汇款却显示汇款来源信息为“中国”的公司,而受到税务机关特别的关注。即便离岸公司的帐户开设在中国境外,但由于在办理银行开户时填写了中国境内的联络地址,汇款信息中将会显示开户人的资金来源于“中国”,而这是很明显的“缺乏商业实质”表现。
此外,以设立在与中国有双边税务协定的地区,譬如香港,巴巴多斯等地作为投资中国的中间控股层(特殊目的公司)是进行跨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控股结构。但根据新税法及601号文,698号文相关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实际商业运作中,目前申请优惠预提税或要求境外股权交易按照双边税务协议豁免中国税的公司,在提供境外公司合法在离岸属地注册的官方证明以外,可能还会被要求提供,办公楼租用证明,用工证明,以及最关键的“税务居民身份”以证明其具有“商业实质”。在2008年11月的重庆案,以及2008年12月的新疆案中,中国税务当局都根据“中间控股公司”没有“商业实质”而驳回了境外公司以境外股权转移不涉及中国税或双边税务协议的免征税请求,而加征了“预提税”。
那么离岸属地是否可以提供足够的商业实质呢?答案是肯定的。尽管OECD等国际组织对于离岸属地的“有害税收竞争”诟病已久,但许多离岸金融中心及商务中心显然提供的不仅仅是一个注册了的公司名字。许多属地不仅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譬如塞舌尔的CSL公司,毛里求斯的GBC1公司,纳闵的有限公司,迪拜经济特区公司;欧洲低税地的公司,如瑞士,塞普路斯,列支敦士登,卢森堡,以及人们熟悉的英国,香港等地区,在注册便捷,税收优惠以外,这些地区更可提供相应的有竞争力的商务服务,与金融服务。
此外,在面对着变化无常的国家政策风险时,我们能做的除了实时关注政策变化以外,还可以使用“信托安排”改变所有权人身份。信托不仅可分散与所有权主体身份所联系政策风险,同时通过合理的信托安排改变纳税主体身份,而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税收便宜。更重要的是,对于中国人使用离岸结构控制海外资产,信托可以提供容易被人忽略的“资产保护”,曾经有因BVI公司的控制人突然亡故,导致其继承人为申请BVI公司的遗产认证花费长达两年的时间,及超过公司资产2%以上的申诉费用,公司业务也因此受到影响,事前的信托安排则可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尤其是BVI的“家庭资产保障信托”根据当地法律,同时也可提供资产所有人生前对境外资产的全权控制权。
“魔鬼藏在细节中”,对于成功的离岸商业安排而言,除了全局性的前瞻性的计划,更需要审视每一个相关的细节,保证离岸结构的顺利运行。